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英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英吉(下稱被告)被訴之誣告案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行審判程序時,被告業已自白,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可行簡式審判程序,除非是強制辯護案件,否則沒必要進行合議審理。被告既已自白犯罪,已無必要再進行勘驗影像之調查程序,被告也表示不用再勘驗了,審判長還是硬要勘驗,如此執行職務讓人感覺違反公正、客觀性,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意圖使使溫甲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05 年7 月14日,在本院審理104 年侵訴字第8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時,向法官誣指溫甲乙於105 年6 月21日14時至16時間某時,在高雄監獄仁園考核社外草皮處,趁其洗完澡未著衣物之機會,強迫被告口交及對其肛交得逞;復指訴溫甲乙於105 年7 月13日9 時40分至10時20分間某時,在高雄監獄仁園考核社7 房外,以手臂勒住脖子之方式使其無法抗拒,再以手指插入肛門方式,對其強制性交,致溫甲乙因而遭高雄監獄戒護科調查;被告接續於105 年10月13日受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4年度偵字第25997號詐欺案件時,向檢察官虛構事實謊稱:今天我被提出來時,被監獄的管理員跟人犯共同毆打,我已經被打很多次了,監獄不幫我驗傷,我今天一樣被人犯溫甲乙性侵,我已經被他性侵3次,希望可以依照性侵害防治法第8條通報及驗傷採證等語,檢察官隨即函請高雄監獄協助調查上開妨害性自主及傷害案件;被告復於105年11月17日婦幼警察隊承辦人員調查溫甲乙所涉之妨害性自主及傷害案件時,除依前開虛構之事實而仍指訴溫甲乙所涉犯105年6月21日、105年7月13日等2次妨害性自主及傷害等犯行外,並追加指訴溫甲乙另於105年10月13日8時許,在高雄監獄仁園主管台處,遭溫甲乙先以透明硬水管毆打後,再強迫對其口交,隨即又遭溫甲乙肛交等等不實事項,誣指溫甲乙涉有妨害性自主及傷害罪等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及調取相關證據偵辦後,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2號案件審理,並於107年5月23日下午2時30分行審判程序,由審判長指揮勘驗監所監視錄影光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審判程序筆錄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又上開案件於審判程序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乃因被告於上開
案件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經辯護人聲請調查
105 年6 月21日、105 年7 月13日、105 年10月13日與本案有關之監所監視錄影一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確認無誤,是審判長於107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行審判程序時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乃循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聲請所為,難認有失客觀、公正性之處,自難謂上開案件審判庭法官有偏頗之虞。至被告雖於該次審判程序改稱其自白犯罪,且稱不需要再行勘驗程序,復要求以簡式審判程序結案等語。然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本為釐清上開案件爭執事項,此一客觀事實調查之必要性,並不因被告是否自白犯罪而有異。至上開案件是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更屬法院訴訟指揮之權,非被告得片面主張之權利,是被告執此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認上開案件之審判庭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顯係其主觀之臆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 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