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東里全上列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7 年度執聲字第10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7 年度第
4 次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再犯危險明顯降低,決議通過該受處分人之結案鑑定評估,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
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施以強制治療及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前因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同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而在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執行機關安排之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8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確定,並於104 年6 月22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而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7 年度第
4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記錄,認再犯危險明顯降低,決議通過該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評估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
7 年5 月15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