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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6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 請 人 郭靜茹被 告 郭仁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7305、10192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上列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仁偉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32 之6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每日晚間八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仁偉(下稱被告)本件已敘明其犯罪事實,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查聲請人郭靜茹為被告之胞姐,有刑事聲請狀、聲請人及被告之個人資料戶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聲請人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稽,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件涉犯重罪,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相對提昇,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現有固定居住所及工作。是受命法官審酌上情,諭知被告得提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保證金後代替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32 之6 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每日晚上八時前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然因被告當日未能提出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五、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但如被告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使有限制住居所及按時報到之負擔,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認為以具保方式可替代羈押手段,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現從事水電相關及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等情狀,為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准予被告於提出6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考量被告自陳現居住於其戶籍地,故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被告住所地「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3

2 之6 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每日晚上8 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報到。

六、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如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受住居之限制(含限制出境、出海)而違背、未按時報到、新發生羈押事由者,得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6 之2 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政忠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日期:201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