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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6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英吉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誣告案件,聲請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程序法上之大原則,對於推事(下稱法官)迴避之聲請亦同有適用。查聲請人曾英吉因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誣告案件,本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審判程序之訴訟指揮不服,而當庭以言詞聲請審判長迴避,該次聲請業經本院刑事第一庭於同年5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於同年6月8日具狀聲請審判長迴避,雖與前次聲請同係針對5月23日審判程序之訴訟指揮不服,惟前次聲請係以:聲請人已經自白,無必要再行勘驗程序,審判長卻硬要勘驗等語,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次聲請則係以:審判長言詞不當,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業據本院向承辦股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上開2次聲請雖均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迴避事由,然所主張之原因尚非同一,堪認本次聲請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三、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於105年7月14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7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本於誣告之犯意,接續向該管公務員誣指遭獄友性侵、遭監獄管理人員及人犯毆打等不實事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68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第十四庭組成合議庭審理在案,經107年5月23日、同年6月13日2次審判程序,於同年6月13日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當日辯論終結等節,經調取上述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五、查聲請人雖指審判長言詞不當,惟所釋明之原因僅有聲請人請求依簡式審判程序後,審判長稱「這是你搞出來」一語。然並未指出該言詞有何導致一般通常之人均足以懷疑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將影響公平裁判之客觀原因,且縱令聲請人對審判長之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亦不得指為有偏頗之虞,業如前述,難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之責。聲請意旨另指審判長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云云,除同未明確指出究係違反何一規定外,該規範第12條第1、2項雖規定法官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亦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有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縱令聲請意旨所指話語為真,惟聲請人於該案107年5月23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白犯行,並以言詞聲請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審判長當庭諭知改訂同年6月13日續行審理後,於該次審判期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同日辯論終結,有各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可認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及程序進行,並無違背法令或忽視聲請人權益之處,至「這是你搞出來」一語,客觀上亦無從評價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其他有損尊嚴之行為,尚難認合議庭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