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蔡玗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俊議涉嫌過失傷害案件(106 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聲請裁定科處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蔡玗臻因被告黃俊議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傳喚應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30分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作證,且傳票業已合法送達證人之戶籍地、居所地,然證人屆期卻未到庭,亦未陳明未到庭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
1 項、第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被告黃俊議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因證人係被告黃俊議所駕駛車輛上之乘客,認證人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乃傳喚證人應於107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30分出庭作證,傳票分別於107 年5 月14日寄存於證人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2 之2 號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下稱漢民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上登載之證人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12樓R6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下稱長明派出所),此有證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嗣證人屆期未到庭,亦有點名單、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然戶籍登記之地址,係依戶籍法行政管理之目的所為,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任何管區員警之查訪記錄或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有實際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又員警於105 年12月9 日車禍事故當時所製作之記錄表,亦記載證人之地址係高雄市○○區○○○路○○○ 號12樓R6,益徵證人可能並未居住於該址,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而證人實際上並未前往長明派出所領取該訴訟文書,亦有長明派出所寄存郵件登記簿之傳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此部分之送達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又員警雖於105 年12月9 日車禍事故當時製作之記錄表上記載證人之地址係高雄市○○區○○○路○○○ 號12樓R6,然聲請人傳喚證人已離事故當時約1 年6 月,證人是否仍居住於該址亦有疑義,且卷內亦無任何管區員警之查訪記錄或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該址為證人之實際居所地,且證人實際上亦未前往漢民派出所領取該訴訟文書,亦有漢民派出所寄存郵件登記簿之傳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是此部分之送達亦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此外,證人自始未曾於該案進行中向檢察官陳明其住居所,聲請人自應查明其實際居所,並向該處為送達,以完善送達之本旨。是聲請人逕向證人之戶籍地及談話記錄表上之地址寄送傳票,而未經證人實際領取,難謂已對證人為合法之送達。綜上,聲請人既未曾對證人為合法之傳喚,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處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