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凱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凱因犯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一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妨害風化及妨害公務罪,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民國) │├─┼─────┼───────┼──────┼──────┼─────┼──────┼─────┤│1 │圖利容留猥│有期徒刑4月, │106.10.31 │本院106年度 │107.3.26 │本院106年度 │107.5.1 ││ │褻罪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4225號│ │簡字第4225號│ ││ │ │新臺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2 │妨害公務執│有期徒刑3月, │106.11.1 │本院106年度 │107.3.26 │本院106年度 │107.5.1 ││ │行罪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4225號│ │簡字第4225號│ ││ │ │新臺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3 │圖利容留性│有期徒刑5月, │106.11.1至10│本院107年度 │107.4.24 │本院107年度 │107.5.29 ││ │交罪 │如易科罰金,以│7.3.28 │簡字第1444號│ │簡字第1444號│ ││ │ │新臺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備註: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