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培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從字第1162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培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從字第1162號,沒收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聲明異議人就依法強制沒收犯罪所得,及就勞作所得之私人財物強制執行扣款部分並無異議,然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部分,因係親友在外工作所得而送入監獄供聲明異議人日常所需及醫療費用,如經強制扣款,將無法支付看診而欠費。何況保管金並非聲明異議人勞作所得,非屬私人財物,應不在強制執行範圍內,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
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係針對檢察官就102年度執從字第1162號執行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確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時,除就屬聲明異議人私人財產之勞作所得強制沒收外,尚就保管金部分亦予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然查聲明異議人業經以相同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175號刑事裁定駁回,並經確定在案,該刑事裁定理由略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宣告未扣案之販毒所得500,000元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該判決並於102年2月2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後,就執行沒收受刑人販毒所得500,000元部分,因無扣案之現金可供沒收或抵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乃就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嗣經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之保管金及每月之勞作金,每月酌留1,000元之生活所需後,在5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繳抵償匯送至該署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從字第1162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誤。㈡而受刑人在監獄之勞作金,性質上屬受刑人對於監獄
之債權,另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則係其親友出於救濟受刑人而對受刑人所為之捐贈,均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均得為檢察官執行上開沒收處分時之抵償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再參酌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規定: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是其日常所需者顯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酌留1,000元予受刑人做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始予以執行抵償之,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異議意旨稱其保管金係由家屬向他人親友借貸之生活資助金額,供受刑人就醫看診及在監所生活所需之花費,不另供其他使用,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3條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須之衣物寢具及其他物品不得扣押云云,尚有誤會,其執前詞指稱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揭異議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從字第1162號卷及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175號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175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上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175號刑事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且已於105年11月2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親自簽收,且未經檢察官、聲明異議人提出抗告而業經確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而紬繹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之刑事異議狀內容,所持理由核與前揭其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內容大致相同,顯係對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相同理由對之為聲明異議,當為本院前開駁回聲明異議裁定之確定效力所及。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