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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8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葛哲維義務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118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準抗告法院認為準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411 條、第40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葛哲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6 月22日緝獲到案,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同年6 月22日起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命法官於107 年6 月22日所為前揭羈押處分,業已於

同日作成押票送達被告,其上並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得於

5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有本院押票在卷可稽,準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6 月27日【計算式:107年6 月22日+5日=107年6 月27日】;該日復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有卷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查,準抗告期間至該日即已屆滿。乃被告遲至同年6月28日始由辯護人具狀向本院提出準抗告書狀,有刑事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顯已逾越準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遑論上開刑事抗告狀更欠缺被告本人之署名,亦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是本件準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