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明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賢因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2 至
4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賢(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此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又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 號、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且編號3 、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0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院認此部分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刑度加計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宣告刑之總和(計算式:3 月+3 月=6 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案於10
6 年7 月24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尚於104 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8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2 月15日確定(該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640 號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此有該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時間,既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981 號判決確定前,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981 號乙案之確定時間,又係於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確定之前,依據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即應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981 號等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與如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合,依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秀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 竊盜 │ 竊盜 ││ │用電信設備罪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13日 │106年03月31日 │106年04月06日 ││ (民國)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6512號 │第6423號 │第8538號、第9004號 ││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639號 │106年度簡字第2053號 │106年度簡字第4088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6月30日 │ 106年09月30日 │ 107年02月26日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639號 │106年度簡字第2053號 │106年度簡字第4088號 ││判 決│ │ │ │ ││ ├────┼──────────┼──────────┼──────────┤│ │判 決│ 106年07月24日 │ 106年09月30日 │ 107年03月26日 ││ │確定日期│ │ │ │├───┴────┼──────────┼──────────┴──────────┤│ │(聲請駁回) │ 編號3、4,曾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備 註│ │ ││ │ │ │└────────┴──────────┴─────────────────────┘┌────────┬──────────┬──────────┬──────────┐│ 編 號 │ 4 │ │ │├────────┼──────────┼──────────┼──────────┤│ │ │ │ ││ 罪 名 │ 竊盜 │ │ ││ │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04月15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8538號、第9004號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4088 號│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02月26日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4088 號│ │ ││判 決│ │ │ │ ││ ├────┼──────────┼──────────┼──────────┤│ │判 決│ 107年03月26日 │ │ ││ │確定日期│ │ │ │├───┴────┼──────────┼──────────┼──────────┤│ │編號3、4,曾定刑應執│ │ ││備 註│行有期徒刑3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