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志強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6 年度執聲字第2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志強犯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志強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
7 月5 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該所請求免予繼續執行,經核屬實,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項(修正前)、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如為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104 年7 月5 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嗣受處分人執行已逾2 年6 月,並於106 年2 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因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務部106年12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601864600 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經核認無不合,自應准許本件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