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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明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緝岷字第89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明輝(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下稱甲案),經法院判決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3年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聲明異議人另犯他案,於97年5 月13日間遭撤銷甲案之假釋,致聲明異議人須入監執行殘刑。

㈠然依甲案當時之舊刑法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10年,即可假

釋,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刑期為10年;惟刑法於94年修正、95年施行後,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則規定,無期徒刑之假釋遭撤銷者,應執行殘刑25年。是聲明異議人犯甲案之時間既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前,為何檢察官可依據97年1月7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規定執行殘刑?㈡又倘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殘刑確為25年,自應適用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第19條第10類(有期徒刑24年以上27年未滿)規定,計算累進處遇責任分數,為何監獄卻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6類別(無期徒刑)作為責任分數之計算基礎?爰就以上顯有謬誤之處依法聲明異議。

二、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1年1月17日以8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在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於以81年度台覆字第18號核准,聲明異議人之刑期乃自81年5月28日起算,於93年3月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觀護結束日期為103年3月8日;嗣聲明異議人於96年3月至同年7月間,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未依假釋保護管束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被認定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撤銷其假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指揮自97年9月8日起,開始執行上開無期徒刑之殘刑,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檢察官依據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規定執行殘刑有所不當部分:

㈠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

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明異議人前曾於104年11月26日以其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應依其判決確定時或假釋出監時之法律決定,不應依94年修法後之規定認定殘刑為25年,而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29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則此部分聲明異議事項,業經本院以裁定予以實體上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

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至同年7月間,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刑25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2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認定如上,附此敘明。

四、關於聲明異議意旨所稱監獄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計算責任分數部分:

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異議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異議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309號裁定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因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並非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範疇,是此部分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