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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品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品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川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及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6年3月19日 │ 106年5月24日 │ 106年2月19日 │├────────┼──────────┼──────────┼──────────┤│ 偵查(自訴)機關 │ 高雄地檢106年度 │ 高雄地檢106年度 │ 高雄地檢106年度 ││ 年 度 案 號 │ 速偵字第1147號 │ 偵字第9585號 │ 毒偵字第834號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244號 │106年度簡字第2093號 │106年度簡字第2260號 ││ ├────┼──────────┼──────────┼──────────┤│ │判決日期│ 106年4月25日 │ 106年6月23日 │ 106年8月3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244號 │106年度簡字第2093號 │106年度簡字第2260號 ││判 決├────┼──────────┼──────────┼──────────┤│ │判 決│ 106年6月20日 │ 106年7月18日 │ 106年8月29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編號1-4,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編 號 │ 4 │ 5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5月1日 │ 106年2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 高雄地檢106年度 │ 高雄地檢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 毒偵字第1406號 │ 偵字第10186號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2544號 │106年度訴字第757號(│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 │ ││ │ │ │年度訴字第757號,應 │ ││ │ │ │予更正) │ ││ ├────┼──────────┼──────────┼──────────┤│ │判決日期│ 106年8月22日 │ 107年2月12日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2544號 │106年度訴字第757號 │ ││判 決├────┼──────────┼──────────┼──────────┤│ │判 決│ 106年9月12日 │ 107年3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編號1-4,曾經本院以1│ │ ││ │07年度聲字第206號裁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