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育迪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 年度執更字第61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育迪(下稱受刑人),前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執更字第614 號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下稱原執行指揮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下稱原撤銷裁定)。惟受刑人等候多時均未再接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為此,爰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106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之日為107 年9 月24日;惟其因另於
105 年11、12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13日審核後,以其屢犯施用毒品案件、若予易科難收矯治之效為由,以該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字第9510號執行指揮處分,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後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接獲該執行指揮書後,再以受刑人合計刑期變更為1 年10月,不符假釋條件為由,註銷其假釋案,檢察官遂以原執行指揮處分通知受刑人應於107 年4 月3 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同時諭知:「屢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語,俟受刑人於收受原執行指揮處分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原撤銷裁定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執行指揮處分、原撤銷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準此,原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本院以原撤銷裁定撤銷,業已失其效力,受刑人對此再次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