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原傑英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40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原傑英(下稱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案發後配合調查,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誠心面對司法審判,並無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之出入境紀錄,除與本案有關之馬來西亞紀錄外,皆是自費出國旅遊或出公差,之前從未與國外犯罪集團接觸過,而本案被告係透過黃至祥安排前往國外,黃至祥現因他案在監執行,已無協助被告逃亡之可能,自無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如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干預較輕之替代方式取代羈押,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其所涉犯罪類型與外國運毒集團密切相關,恐有在國外之人接洽提供資金及生活援助之逃亡可能,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通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其未來規避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逃亡機率甚高,復參以被告自承於民國106 年間無工作收入,因缺錢花用而犯下本案,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107年6 月15日准予羈押。
㈡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參,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涉犯為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依其合理判斷,倘被告未予羈押,已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又,被告涉犯跨國運輸毒品,除國內有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負責安排外,國外尚有接應連繫之人,仍有逃亡之管道及高度可能性。是認前述羈押原因猶仍存在,被告以無羈押之原因為由,聲請撤銷羈押,自屬無據。
㈢復參以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與被告遭
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