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宇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宇昇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村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宇昇就本案已坦承犯行,於羈押期間亦深刻反省,因被告家中尚有長輩待被告協助照顧,且需分擔家中經濟負擔,於羈押期間已失去所有人的聯絡方式,被告願以任何方式替代羈押,且被告亦無逃亡之意,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9 月3 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9 月21日宣示判決。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於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然因本件涉案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仍有未明,而該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則被告日後是否即無勾串其他共犯並藉此翻異之可能,並非無疑,據此,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應認被告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羈押究係對人身自由限制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綜合考量被告行為之危害性,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及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等各情事,於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為之,而以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情節、於該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角色分工內容、訴訟程序之進度,以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遂行及被告基本權利保障之均衡考量下,如令被告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受限制住居等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於斟酌上情,並考量本件為財產犯罪類型、被告自述之經濟狀況後,准予被告在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村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