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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5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10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李錦棟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錦棟因案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首罪之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1 年2 月23日,是該日之前所犯之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均得以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以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更定其刑,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至於受刑人至多僅能就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更定其刑或定其應執行之刑,非可逕以自己名義向法院提出聲請。準此,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犯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依上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裁判日期:201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