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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5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YU KENNY QUNXIONG(余群雄)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1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非本國籍人士,在臺無法出境,無經濟收入,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已近1年,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對被告之偵查、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係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及參與程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法院亦有裁量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他地不歸,而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

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澳大利亞籍,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本院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必要,但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7年6月11日以雄院和刑勤107訴310字第1071011392號函限制出境及出海,合先敘明。㈡被告雖以前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惟被告為澳大利亞

籍,所涉刑法詐欺取財等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始終否認犯行,又被告之辯護人於107年6月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將陳報勘驗錄音光碟之檔案範圍、證人即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年籍,俾利本院勘驗及傳喚調查,惟本院遲未收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陳報狀,遂依職權於107年9月14日續行準備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即當庭遞交本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狀,足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違訴訟協力義務,實難將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時序,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如使被告出境,將有高度滯留他國不歸以逃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保全,自有逃亡之虞,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本院審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基本權利所生之限制,與所欲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無違比例原則,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