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魏景林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107 年度執字第933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魏景林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960號、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是伊本得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為該案刑之執行,惟檢察官竟不准伊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異係將上開判決視同具文,且伊患有第三、四、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病變、頸部脊髓空洞症等疾病,希能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從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確有不當之處,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之命令並裁定准許伊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 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960號、
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嗣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5 年內已3 犯酒駕,且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並已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形後,認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933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㈡ 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1、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異議人犯本案前,先於92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在案,復於105 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異議人又於同年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然異議人竟仍於106 年間再犯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有本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國家並非未給異議人機會,於異議人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時,均允許其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惟異議人猶不知記取教訓,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堪認上開易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而刑罰之目的除在教育受刑人外,亦有教育社會大眾之意義,異議人雖主張其已自行前往戒酒治療等語,然考量目前社會因酒後駕車所致傷亡不斷攀升,倘對一再違犯者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難嚇阻此類犯罪之歪風而維持法秩序,況被害人若有心戒酒,於一犯或二犯時,早可前往戒癮治療,豈有無視國家恩典,一再酒後駕車之理!是檢察官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執行檢察官本件刑罰執行之指揮,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
2、另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960號、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40,000元,並宣告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之情,固有上開判決可參,惟此僅係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定之量刑事由衡酌後所判處異議人之宣告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要與檢察官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之裁量權指揮執行異議人所受宣告之刑,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復細繹該判決主文係明載「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異議人得否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其宣告之刑,仍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衡量,非謂異議人非必得以易刑方式執行其所宣告之刑。
3、至異議人執以:伊患有第三、四、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病變、頸部脊髓空洞症等疾病,希能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等語,惟因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仍屬二事,已於前述,換言之,本案原確定判決僅就異議人犯罪事實適用法律予以論罪科刑,至於異議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以易刑方式執行,均專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況執行檢察官係依所有卷證資料,包括異議人本件犯行之涉犯情節、酒測值高低、異議人個人之前案及歷次酒後駕車犯罪之判決內容等資料為綜合判斷,並非毫無根據,堪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於5 年內3 犯酒後駕車案件,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又發生車禍,造成其他用路人安全遭脅,認執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已難收效果,此部分之裁量堪認係屬具體理由,自難謂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至異議人雖有上開疾病,然於監所仍可服藥控制病情,且於異議人入監時,亦會評量異議人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入監服刑,於入監後倘有身體不適宜執行,亦有保外就醫制度。從而,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裁量違法之情,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即無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並請求本院裁定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祥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