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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7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久晃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筆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一○五年度易字第六四○號案件卷內警詢、偵查及法院筆錄之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久晃前因贓物案件,受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64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30 號判決有罪確定,為聲請再審或循其他救濟管道之所需,聲請交付該案警詢、偵訊及法院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係民國96年7 月4日修正時所增訂。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無明文。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 號函)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7

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之被告,該案經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30 號就原審判決贓物罪有罪之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二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聲請人陳稱其係為提起再審所需而聲請交付筆錄影本,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 項規定,於被告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322 號卷內警詢、偵查及法院筆錄之影本,惟關於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資訊應予以遮隱。至聲請人雖亦聲請交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30 號卷內之法院筆錄,然此並非屬本院之卷宗資料,本院自不得逕予准許,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筆錄
裁判日期:201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