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亦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06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亦榮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就起訴書編號1之部分,譯文中所稱「你說小姐喔?」話語中的小姐確屬聲色場所之小姐,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後來他來我家再問有無小姐,我找不到後,他問我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我便給他一些吸食等語;就起訴書編號2之部分,該日未與曾理順見面等語等語;就起訴書編號3之部分,係孫啟銘、曾理順2人突然跑來我家向我要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給,孫啟銘要求我幫他買海洛因,我拒絕,自此2人就不再聯絡等語;就起訴書編號4之部分,有與孫啟銘見面,但沒理他等語;就起訴書編號5之部分,孫啟銘於107年6月29日5時20分說要還我100元,但2天後卻說他欠胡慧萍錢,看我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給胡慧萍,我請我的房客陳如新去載胡慧萍,我有請胡慧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㈡曾理順與曾威凱父子有欠被告錢,而孫啟銘又與被告有上述之不愉快,該3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顯為挾怨報復之詞,不足採信。而卷附監聽譯文大都為證人釣魚式之談話,難認係被告與渠等交易毒品之暗語。再者,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從事二手古董買賣,並有房屋出租,頗有財力,並無缺錢,無販賣毒品之動機,故被告所犯僅成立轉讓禁藥罪,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有固定住所,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患有肝硬化,尚有在學中分別為17歲、15歲之子女,端賴被告照顧撫養,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於交保後願意每天向管區派出所報到,是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准予交保。若未經准許交保,因相關證人及同案告陳如新已於警、偵訊中到庭陳述,被告已無串證之虞,請求變更原羈押處分,准予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至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同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定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依法自須由法官3人所組成之合議庭始能代表法院,即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方屬「法院」之裁定,不服法院裁定者,始得抗告於第二審法院;至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羈押,非屬法院之裁定,係為羈押「處分」,對之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於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始符法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對於上開案件應行合議審判,因本件係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對被告所為羈押之處分,並非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依法乃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②又被告係於107年10月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乙節,有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6號卷第38至39頁、第42頁),是被告於107年10月4日就該羈押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此有該書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故被告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變更原羈押處分。惟查:㈠原處分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佐證,足認被告
涉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有經通緝之紀錄,又其供述與卷內共犯、證人證述不相符合,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本院報到單、押票附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6號卷內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㈡經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該等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載之證據方法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被告可預期所涉犯之刑度甚重,逃亡之可能性大增,又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6號卷第28頁),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及共同被告所述多有歧異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再衡以被告所犯罪嫌,係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之犯罪,侵害法益情節極為重大,且以其所涉為重罪,並有多次通緝之紀錄,復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若僅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且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受命法官於本案按照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處分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洵屬有據,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