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受刑人 俞福壽具 保 人 葉燕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燕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俞福壽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葉燕珍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第1 項、第118 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8 月10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予以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75號、99年度易字第1676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89 、1915號、99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該刑事裁判及本院收受刑事保証金收據附卷可參。又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前,業已向具保人之住所地址函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指定日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因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等情,有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及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復查,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被告業已遷出國外,並經戶政事務所於102 年11月13日為特殊註記,亦於100 年11月21日經高雄地檢署以雄檢瑞執崴緝字5603號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