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82號聲 請 人 陳淑芳
翁少卉被 告 麥盛創
賴聰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麥盛創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10月8日雄檢欽峨107執8515字第1079016006號函駁回發還保證金聲請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發還保證金聲請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等既係刑事被告審判中之具保人,而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所為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既不在聲明執行異議之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及第418條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意旨查照)。
三、經查:㈠依本件聲請人上開「刑事發還保證金聲請異議狀」所載聲請
意旨,核其所述內容,係其以被告之具保人身分,因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保證金一事,經檢察官函覆因本案犯罪所得發回更審,現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俟全案確定後再一併處理,因而對該函覆駁回之內容聲明不服,惟依據前開說明,其所為之不服應屬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準抗告,且其雖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提出,合先敘明。
㈡被告麥盛創、賴聰明等2人前因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案件,由
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時,分別由渠等配偶即聲請人翁少卉、陳淑芳等2人,各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經本院裁定釋放在案,有存單號碼104年刑保字第36、3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被告麥盛創等2人及聲請人翁少卉等2人所犯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年、9年及8年6月確定,惟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資佐證,足見該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尚未確定。再者,參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附表二編號1欄位所示,就被告麥盛創等2人及聲請人翁少卉等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原有判決連帶沒收之記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取得犯罪所得,亦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可能,刑法第38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被告麥盛創、賴聰明與聲請人翁少卉、陳淑芳分別為配偶,就本件吸金案件具有共犯關係,足見就聲請人翁少卉等2人己身取得之犯罪所得,或被告麥盛創等2人移轉與聲請人翁少卉等2人之犯罪所得,均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可能,則該吸金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確定前,聲請人翁少卉等2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所請礙難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所出具之保證金,因該吸金案件之犯罪所得部
分尚未判決確定,日後有成為沒收或追徵標的之可能,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該署檢察官以107年10月8日雄檢欽峨107執8515字第1079016006號函覆駁回發還保證金之聲請,自無違法之處。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