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志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劉志輝因強盜未遂等案件(
107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4 年6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7 年度審訴字第722 號)判刑10月,均已確定,今向貴院提出聲請數罪併罰,以利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