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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8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緝字第1號

107年度聲字第28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可人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聲請撤銷限制住居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可人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張可人(下稱被告)經本院屢次傳訊均按時到庭,應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因工作關係有出境前往泰國之必要,爰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或請准予解除民國107 年11月2 日起至107 年11月6 日止之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不歸,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又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逃匿,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 日發布通緝,嗣於10

7 年3 月17日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若提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並未限制出境、出海)已足擔保羈押之必要等情,有104 年7 月3 日104 年雄院隆刑已緝字第0497號函、送達證書、警詢及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且本院

就本案業已就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證人即自訴人楊珅士對被告之3 次詐欺犯行均指訴歷歷,佐以被告自承收取自訴人所交付之600 萬元借款,綜合全部事證以觀,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本院發布通緝,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

104 年1 、2 月間搬離住處躲避債務,伊104 年間就知道自己遭到通緝,但不敢出來面對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以被告3 次詐欺取財犯行,詐得款項高達600 萬元,且本案已定於107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29分宣判,可預見被告自己預料將來可能須承擔相當之刑責及訟累,又被告自承其將於107 年11月間陪同公司主管前往泰國出差,有品沐在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衡情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本院考量上情,兼衡以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均能按時到庭乙節,因認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惟僅憑限制住居已不足擔保羈押必要,應將其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以擔保日後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至於辯護人誤認本院前已經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而請求對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云云,容有誤會,然本件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業如前述,又依辯護人所持理由,亦難認有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性,爰就辯護人之聲請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