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幸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幸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幸晏因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修正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上述但書所列之例外情形,自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備 註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1 │施用│有期徒│96年5 月10日│本院106 │107年1月31日│本院106 │107年3月6日 │ ││ │第二│刑貳月│22時為警採尿│年度易緝│ │年度易緝│ │ ││ │級毒│,如易│時起回溯120 │字第51號│ │字第51號│ │ ││ │品 │科罰金│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以新│許 │ │ │ │ │ ││ │ │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2 │偽造│有期徒│96年5月11日 │本院107 │107年7月31日│本院107 │107年8月31日│ ││ │署押│刑參月│ │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 ││ │罪 │,如易│ │字第612 │ │字第612 │ │ ││ │ │科罰金│ │號 │ │號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