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3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文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民國107 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執字第9291號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文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22日以107 年執字第9291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因5 年內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惟聲明異議人前因酒駕受有期徒刑判決只有一次,本件並非再犯之後再犯,非受三次有期徒刑判決;且聲明異議人為清水板模工領班,負責整個工地板模進度,若入監服刑,將會讓整個工地停擺,影響工作夥伴生計;故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予聲請異議人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然聲請人如就某特定案件檢察官所簽發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該某特定案件之執行已告終了,法院並無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適法執行命令之可能,故如某特定案件之執行已告終了,因該案所執行期間已達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即再無聲明異議之實益,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次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揭案件嗣已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亦於107 年11月19日繳納罰金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罰字00000000號收據及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明異議人所指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之情形,已不存在;況依刑法第44條規定,上開案件已因異議人繳清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