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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9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48號聲 請 人 陳威政相 對 人 林鋐翔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威政(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陳五南對相對人林鋐翔提起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公共危險等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一○七年度附民字第七○九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陳五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2 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特別代理人之選任於附帶民事訴訟亦準用之。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同法第45條亦有明定。而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規定綦詳。申言之,成年人雖未受監護宣告,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亦應認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66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陳威政之父即原告陳五南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騎乘機車遭相對人即被告林鋐翔駕車撞擊成傷後,雖經診治仍陷於意識不清,且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專人照顧而無法自理;因原告陳五南就所受之傷害,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之必要,惟其目前身心狀況如上,顯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致不能行使請求權,爰聲請為原告陳五南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陳五南因上開交通事故事件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意識喪失大於24小時、左肩下肢多處擦傷、泌尿道感染併發黴菌血症、呼吸衰竭併肺炎等傷害,嗣經送醫診治後,其中樞神經系統仍遺存極度障礙、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皆需專人照顧等情形,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 份在卷足憑,基此,原告陳五南現既處於意識障礙狀態,可認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當無疑義;又原告陳五南迄今未受監護之宣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而聲請人陳威政為原告陳五南之子,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而為提起本案刑事告訴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51號、第19374號起訴書及106年度偵字第14851號偵查卷宗所附106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等可參,堪認聲請人陳威政應為實際照顧原告陳五南之人,且明瞭本件案情,適於代理原告陳五南於本件訴訟行使權利,爰選任聲請人陳威政擔任原告陳五南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