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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龔涵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簡字第264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

7 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涵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然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下稱前案),並於105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105 年11月17日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論以累犯,本案判決漏未認定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

107 號判決、106 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並於105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另於105 年11月17日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某時許,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2月19日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其內已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該紀錄表載明受刑人所犯前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 月,已於105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故於本案裁判確定前,依卷內所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檢察官聲請本件更定其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