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93號聲 請 人 江正喜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交付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本院民國98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傷害案件,茲因現有研究之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影印卷內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96年7 月4 日增訂第2 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即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惟此乃明定被告在「審判中」方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倘非訴訟繫屬中之案件,即與該條之規定不符。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亦載有明文,然若已逾該條所定裁判確定後6 個月、2年之期間方為聲請,即與該條規定未合而不得逕予准許。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江正喜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2278號為不受理判決,並於99年7 月19日裁判確定,此有該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該案已非審判中之案件,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亦已逾該案裁判確定後之6 個月期間,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等規定未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