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宥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宥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宥湛因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等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且附表編號1之緩刑宣告,已遭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應執行其原宣告之刑,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裁定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就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表亦不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罪名及編號2之確定判決字號均有誤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受刑人洪宥湛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詐欺 │ 過失傷害致重傷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11月11日 │ 103年5月18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2650號 │第18813號 │├───┬────┼──────────┼──────────┤│ │法 院│ 士林地院 │ 高雄地院 ││最 後├────┼──────────┼──────────┤│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256號 │ 104年度簡字第951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4年2月3日 │ 104年6月23日 │├───┼────┼──────────┼──────────┤│ │法 院│ 士林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定 ├────┼──────────┼──────────┤│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256號 │ 104年度簡字第951號 ││ 判決 ├────┼──────────┼──────────┤│ │判 決│ 104年2月21日 │ 104年7月21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即聲請書之附表編號2 │即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