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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林宗賢因犯毒品、妨害兵役等6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林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妨害兵役等6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6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6所示之罪,固經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及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 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曾定應行直有期徒刑11月,加計附表編號5 、6 所示2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1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罪 名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2月22日 │ 106年6月1日 │ 105年12月5日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2393號 │106年度簡字第3409號 │106年度簡字第1987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30日 │ 106年12月25日 │ 107年1月29日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2393號 │106年度簡字第3409號 │106年度簡字第1987號 ││ │ │ │ │ ││判 決├────┼──────────┼──────────┼──────────┤│ │判 決│ 106年11月28日 │ 107年1月25日 │ 107年2月27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編號1已執行完畢 ││ │編號1 至4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 │└────────┴────────────────────────────────┘┌────────┬──────────┬──────────┬──────────┐│ 編 號 │ 4 │ 5 │ 6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罪 名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2 月14日(聲請│106年4月4日 │106年4月5日 ││ │意旨誤載為106 年2 月│ │ ││ │13日,應予更正)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2271號 │ 106年度訴字第848號│106年度訴字第848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7年3月16日 │ 107年7月10日 │ 107年7月10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2271號 │106年度訴字第848號 │106年度訴字第848號 ││ │ │ │ │ ││判 決├────┼──────────┼──────────┼──────────┤│ │判 決│ 107年4月17日 │ 107年7月31日 │ 107年7月31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編號5 至6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 │└────────┴──────────┴─────────────────────┘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