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3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張簡聖祐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所犯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15號(下稱案一)、105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下稱案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下稱案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05年度執更字第2908號(下稱案四)等罪,經分別判處先後確定,並合於減刑之規定,請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可知,可依96年減刑條例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者,須其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之前,方可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向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惟若不符合96年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欲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即須由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之上開4案(聲請人聲請狀重覆列載案二),其中案四為雄檢檢察官依據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6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執行案件,且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涉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2號裁判,其犯罪日期均為103年間,另案一至案三之犯罪日期,則均在105年間,此觀各案裁判書可明,顯不符合前述96年減刑條例所規範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之要件,聲請人聲請依該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又卷內未見有任何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不符合前引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