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3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彭嘉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理由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又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係屬刑罰如何執行之「監獄行刑」範疇,而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刑之執行」性質。法務部矯正署處務規程第9 條第4 款亦明定,收容人(受刑人)疾病、死亡與保外醫治之監督及審核,係屬矯正醫療組掌理事項;又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7 項所訂定之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第4 條、第5 條,復規範監獄得報請法務部廢止保外醫治許可之,益可見保外醫治之審查、准否,應屬法務部之執掌。另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該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 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此與羈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置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者」不同。故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自無權審究。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嘉偉前因竊盜等案件,自106年11月7 日入監執行迄今,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又就聲明異議人之具狀聲請意旨,實為欲聲請保外就醫,惟如前揭規定所示,是否准許保外就醫乙節,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自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是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