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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釧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2號),對於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指揮(106 年度執沒字第325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但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執行沒收之命令,應屬不當,因上述保管金之來源乃家人寄給受刑人供每月基本花費之金錢,並非受刑人憑自身勞力在監工作領取之「勞作金」,而不屬於受刑人之財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應撤銷強制執行之處分,另就受刑人日後在監工作領取之勞作金執行沒收,較屬適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命令」等語。

二、本案相關法規及說明:㈠檢察官執行沒收之裁判,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即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因此,檢察官於執行沒收之刑事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㈡受刑人因家人贈與之金錢(保管金),亦屬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得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刑事沒收追徵:

依民法第406 條、第765 條、第801 條規定,贈與人以自己之金錢,無償給與受贈人,受贈人因而占有該金錢,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者,已取得金錢之所有權,而屬於受贈人之財產。縱使是入監執行之受刑人,經家人寄給金錢,供給基本生活花用,而由監獄以保管戶代為保管之「保管金」,亦因受刑人受贈與而取得金錢之所有權,屬於受刑人之財產,又非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社會保險給付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檢察官於執行刑事沒收追徵受刑人之金錢時,自得準用強制執行法,對上述「保管金」執行沒收。

㈢檢察官於執行沒收受刑人之「保管金」時,應酌留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

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如三餐飲食及衣被等),雖由國家給與(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參照),但監獄實務上,受刑人仍有基於醫療所需(例如全民健康保險就診之部分負擔)或其他生活費用(例如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等),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金錢時,就此部分即有酌留之必要,以保障受刑人基本生活所需。法務部矯正署就「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研析意見認為: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於民事強制執行(包括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金錢)及行政執行時,除受刑人因本身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應個別審酌外,建議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男性新臺幣(下同)1,000元、女性1,200元(隔月不累計),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可參。又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追徵金錢時,雖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此項期間於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生活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但究竟應酌留受刑人一個月、二個月甚至三個月生活所必需之物,則屬檢察官得自行審核裁量之事項。

三、駁回聲明異議之理由:㈠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2號

、第9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 日,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大哥大A8手機1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所變得財物新臺幣9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合計應沒收追徵1 萬9,000 元)確定,此有刑事確定判決可參。

㈡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述確定判決,為執行沒收追徵

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下稱臺南分監),就受刑人在臺南分監保管戶內之保管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 元(隔月不累計)後,於1 萬9,000 元範圍內予以扣款執行沒收,並經臺南分監實際扣款

934 元由檢察官執行沒收,亦有高雄地檢署106 年11月29日雄檢欽嶸106執沒3256字第82620號函、106 年12月19日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憑。

㈢受刑人在臺南分監保管戶內之保管金,縱使金錢來源為家人

所寄供受刑人每月基本花費所用,受刑人亦因受贈與而取得金錢之所有權,而屬於受刑人本身之財產,又非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社會保險給付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依上述說明,檢察官於執行刑事沒收追徵受刑人之金錢時,即得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上述「保管金」執行沒收追徵。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上述保管金時,已依法務部矯正署「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 元(隔月不累計),以保障受刑人基本生活所需。經核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上述保管金乃家人所寄,並非自身勞動所得,不屬於其所有之財產為由,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