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澤濱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澤濱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澤濱前因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1│詐欺 │有期徒刑1 年│103.7.7 │臺南高分院10│106.9.13 │臺南高分院10│106.10.12 ││ │ │1 月 │ │6 年度上訴字│ │6 年度上訴字│ ││ │ │ │ │第548 號 │ │第548 號 │ │├─┼────┼──────┼─────┼──────┼─────┼──────┼─────┤│ 2│妨害風化│有期徒刑3 月│106.3.3 │本院106 年度│106.11.20 │本院106 年度│106.12.26 ││ │ │,如易科罰金│ │簡字第2371號│ │簡字第2371號│ ││ │ │,以新臺幣1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