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受刑人 黃國榮具 保 人 吳冠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冠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國榮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具保人吳冠華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第1 項、第118 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後再與被告前所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各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