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東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但因被告逃匿而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於103 年3 月5 日發布通緝,至107 年10月
2 日始緝獲歸案,以致上述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逾
3 年尚未開始執行。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99條前段規定,非經法院許可,不得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又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乃監禁施用毒品者以進行戒絕、斷癮之治療,性質上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述說明,亦應適用刑法第99條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未戒除毒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時,不得許可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
三、經查:㈠被告吳東龍因於102 年3 月3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3日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冒名吳仲強部分另經本院裁定更正),而於103 年2 月10日確定。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03 年3 月
5 日發布通緝,迄107 年10月2 日緝獲時,已逾3 年尚未開始執行等情,經本院查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刑事裁定(含更正裁定)、高雄地檢署通緝書、歸案證明書為憑。
㈡然而被告因上述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103
年2 月10日)後,雖未經執行,但迄今已逾3 年,並無再犯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於107年10月2 日17時經警緝獲後,警詢筆錄內未見有何要求被告採尿送驗之記載;經警解送高雄地檢署歸案時,檢察官復未要求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亦未簽發鑑定許可書強制採尿,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為憑。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未戒除毒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刑法第99條規定,不得許可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而應駁回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