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庭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庭綱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綱因犯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7 年7 月5 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表: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 ││ │ │ │ │ │ │案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2 月│105 年11│本院107 年│107 年5 │同左 │107 年7 │編號1 至││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24日 │度簡字第 │月29日 │ │月5 日 │3 曾定應││ │品 │,以新臺幣1 │ │1827號 │ │ │ │執行有期││ │ │千元折算1 日│ │ │ │ │ │徒刑5 月│├─┼───┼──────┼────┼─────┼────┼───┼────┤確定。 ││2 │施用第│有期徒刑2 月│106 年7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27日 │ │ │ │ │ ││ │品 │,以新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2 月│106 年8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6 日 │ │ │ │ │ ││ │品 │,以新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4 │圖利媒│有期徒刑2 月│107 年2 │本院107 年│107 年7 │同左 │107 年9 │已執畢 ││ │介猥褻│,如易科罰金│月24日 │度簡字第 │月24日 │ │月4 日 │ ││ │ │,以新臺幣1 │ │1885號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