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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35號聲 請 人即 受 刑人 劉志輝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受刑人劉志輝因強盜未遂等案件(107 年偵字第3578號)判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7 年毒偵字第1191號)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認符合刑法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爰依法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