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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志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志榮因犯漏逸氣體罪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志榮因犯漏逸氣體罪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又因犯漏逸氣體罪(附表編號2 部分),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限制。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人芳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漏逸氣體罪 ││ │遂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8年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 月27日 │107 年1 月27日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2620號 │第2620號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最 後├────┼──────────┼──────────┤│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202 號│107 年度訴字第202 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107 年8 月15日 │107 年8 月15日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202 號│107 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 決├────┼──────────┼──────────┤│ │判 決│107 年9 月18日 │107 年9 月18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高雄地檢107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7 年度執字││ │第10749 號 │第10750 號 │└────────┴──────────┴──────────┘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