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建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樂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樂因犯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7 年5月9 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 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 元),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再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由本院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表: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備註││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1 │圖利媒│有期徒刑3 月│107 年3 │本院107 年│107 年4 │同左 │107 年5 │執行││ │介性交│,如易科罰金│月14日 │度簡字第 │月11日 │ │月9日 │完畢││ │ │,以新臺幣1 │ │1174號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3 月│107 年5 │本院107 年│107 年7 │同左 │107 年10│ ││ │全駕駛│,併科罰金新│月3 日 │度交簡字第│月26日 │ │月2 日 │ ││ │致交通│臺幣15000 元│ │1935號 │ │ │ │ ││ │危險罪│,有期徒刑如│ │ │ │ │ │ ││ │ │易科罰金,罰│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 │1 千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3 │圖利媒│有期徒刑4 月│107 年4 │本院107 年│107 年8 │同左 │107 年10│ ││ │介性交│,如易科罰金│月17日 │度簡字第 │月8 日 │ │月31日 │ ││ │ │,以新臺幣1 │ │1704號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