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6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永信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4年7月17日103年度執字第143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永信(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惟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執字第14382 號執行傳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
㈠本案執行檢察官審核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程序,
未先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於異議人尚未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前,即於103 年10月
1 日核發執行傳票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於104 年7 月17日以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7 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其餘聲明異議駁回,而執行檢察官於同日即104年7 月17日再核發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即本件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命令),於備註欄仍載明:「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故執行檢察未先告知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俾給予異議人陳述其個人特別事由意見或提出證據之機會,且於異議人尚未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前,即否准其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聲請,其判斷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程序,違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第2 條第2 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三)項之規定,且缺乏正當程序保障,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即有明顯瑕疵。縱異議人得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此究屬事後救濟,與事前之陳述意見屬不同程度之程序保障,故執行檢察官前揭指揮執行之瑕疵,不因異議人事後已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具狀聲明異議而治癒。
㈡有關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原確定判決已詳為
審酌,處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執行檢察官仍執確定判決法院已評價之情狀,重覆評價、恣意擴張認定異議人非處以刑罰不能維持法秩序,顯然違反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裁量已有濫用、逾越,難謂無瑕疵可指。
㈢觀諸司法實務上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較諸異議人所違反之
法條法定刑度更重及犯罪次數多出數倍之情況,仍多經判決諭知緩刑或得以易科罰金,故執行檢察官於本案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顯有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檢察一體原則等之裁量濫用違法。
㈣本案異議人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貨品亦未流入市面即被
查獲,執行檢察官以本案存在犯罪黑數、走私獲利豐厚為由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係以與確定判決不相關之臆測內容,為本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考量,應有裁量濫用之瑕疵。
㈤異議人因信賴原確定判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而
坦承犯罪且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詎於接獲執行通知後始知須入監執行,對異議人人權保障侵害甚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逕予裁定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程序事項: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經查,異議人前已針對高雄地檢署104 年7 月17日103 年執字第14382 號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862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異議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242 號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所執理由亦係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上開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觀諸本案聲明異議狀前揭(二)、(四)所述理由,與前次聲明異議狀內容所述理由相同,並經法院實體審查【見本院10
5 年度聲字第1862號裁定理由欄三(三)、(四)】,二者係屬同一理由,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異議人所執前揭理由一、(二)、(四)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聯、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
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犯運送走私物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
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9 月30日審查時以:「本件被告運輸大陸農產品來台,嚴重破壞本土農民利益,且運送數量重大,若准易科罰金或准易服社會勞動,顯助長走私風氣,難維持法秩序」等為由,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動(即認符合「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9 款所定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於103 年10月間,以103年度執字第14382 號命令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下稱第一次命令),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嗣迭經爭訟,經本院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7 號裁定,以「本件檢察官就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已詳述其理由,且查無裁量違法或瑕疵;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針對聲明異議人如易服社會勞動,恐難達矯正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裁量依據」為由,撤銷檢察官前述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命令之部分,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其餘聲明異議駁回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5321號、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裁定在卷可稽。檢察官因而再於104 年7 月17日猶以「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且先前已曾因懲治走私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悟,為謀利益再犯本案,且短短於
102 年12月間即犯下本案二次走私犯行,若非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實不知是否尚有未經查獲之犯罪黑數。又其前後兩次走私數量分別高達1147公斤、7294公斤,數量巨大,影響國家防疫管制、農業交易市場、課稅公平,對於國家公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甚深,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再觀諸此等犯罪,若走私成功未經查獲,私運之物品必可售得相當利益,具相當射倖性,是此類犯罪行為人取得款項至為容易,故於接受法院判刑之後,輕易即可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科罰金,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受刑人此等犯行危害不特定社會大眾致損害公益甚深,為發揮刑罰教化個案、端正法治之作用,基此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開各情,而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命令,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為由,命令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下稱第二次命令),有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執字第14382 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係以上揭理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堪以認定。而依據檢察官所為第二次命令之上述理由,檢察官應係認為聲明異議人如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其易科罰金。客觀上該決定並未逾越法定範疇之裁量濫用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作成第二次命令前,既已經歷「第一次命令」之完整
爭訟程序,且高雄地檢署於104 年1 月30日、同年3 月12日已收受異議人所提出之陳情書,檢察官而得以充分明瞭異議人決意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可掌握其先前據以提出聲請之主要理由,則檢察官作成第二次命令之際,核與作成第一次命令之背景迥然有別,即無異議意旨(一)所稱之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異議人於104 年8 月3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於104 年8 月19日聲請易科罰金,惟所載僅屬不能動搖原命令之相同事由,或徒為企圖爭取同情之異議人個人家庭、生活境遇,檢察官因而以前揭理由,駁回異議人具狀所提之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聲請,維持第二次命令,亦無漏未提供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保障欠缺可言,是異議意旨(一)所述,顯無理由。
㈢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
揮者係檢察官,檢察官依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綜合為全盤考量,如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自得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不得因其他相類案件准予易刑處分,以此遽認執行檢察官指揮將異議人發監執行有違反平等、比例原則或檢察一體之裁量濫用情形。是異議意旨(三)所述事由,尚難採信。
㈣異議人另以因信賴原確定判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因而未提起上訴為由聲明異議。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故原確定判決雖諭知「得」易科罰金,仍應由檢察官依據個案判斷,難認異議人有何信賴基礎;況檢察官認異議人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範疇之裁量濫用情事,已如前述,自無違反異議人之人權保障可言。從而,異議人以異議意旨㈤所述事由,主張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