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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73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鍾珉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245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珉傑(下稱被告)於第一審程序及第二審準備程序,均有準時到庭應訊,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無串供之虞;另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並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所規定應限制出境之情形,爰依法向本院提出準抗告,請求撤銷本院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國外,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6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88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 條至414 條之規定,於第416 條所定情形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情形即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411 條、第

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

245 號審理中,前經本院受命法官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函囑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此有被告107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7年11月26日雄院和刑民107 交簡上245 字第1071021533號函及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本院受命法官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為明確,然被告本未受送達,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而被告經限制出境、出海業於107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告知,則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期間之末日,應以加計應扣除之在途期間4 日(被告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在途期間為

4 日)及不變期間5 日聯接計算,而以其最後一日即107 年12月3 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且因聯接計算9 日之末日107 年12月2 日為星期日,故該期間之末日依法以其次日即107 年12月3 日代之),然被告竟遲至107 年12月5 日始遞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變更受命法官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刑事(準)抗告書狀上所載本院收書狀時間章可憑,足認被告提起本件聲請業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撤銷變更處分之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法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第4 項、第41

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