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羽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羽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4 年8 月5 日至105 年1 月20日3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罪為盜用電信設備通信案件,犯罪時間為自104 年
9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表】┌─┬────┬───────┬───────┬──────────────┬──────────────┐│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編│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民國) │ │ (民國) │ │ (民國) ││ │ │ │ │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104 年8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1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1 月26日││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4 年度│ │法院104 年度│ ││ │(施用第│新臺幣1,000 元│ │簡字第5149號│ │簡字第5149號│ ││ │二級毒品│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 月,│104 年10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1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2 月25日││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或7 日23時許 │法院105 年度│ │法院105 年度│ ││ │(施用第│新臺幣1,000 元│ │簡字第103 號│ │簡字第103 號│ ││ │二級毒品│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 月,│105 年1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8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9 月15日││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3 時50分為警採│法院105 年度│ │法院105 年度│ ││ │(施用第│新臺幣1,000 元│尿時起回溯96小│簡字第2464號│ │簡字第2464號│ ││ │二級毒品│折算1 日 │時內之某時(不│ │ │ │ ││ │) │ │含公權力拘束時│ │ │ │ ││ │ │ │間) │ │ │ │ │├─┼────┼───────┼───────┼──────┼───────┼──────┼───────┤│4 │電信法(│有期徒刑2 月,│自104 年9 月20│臺灣高雄地方│107 年9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107 年11月2 日││ │盜用電信│如易科罰金,以│日起至同年月22│法院107 年度│ │法院107 年度│ ││ │設備通信│新臺幣1,000 元│日止 │簡字第2413號│ │簡字第2413號│ ││ │) │折算1 日 │ │ │ │ │ │├─┼────┴───────┴───────┴──────┴───────┴──────┴───────┤│備│1、編號1 至2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已易科罰金執行 ││ │ 完畢。 ││ │2、編號3 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