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忠富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107 年度執聲字第2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忠富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所受禁戒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忠富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8 月8 日發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迄今已4 月在案。
茲據該醫院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經治療後無明顯精神病症狀,並對於飲酒問題表示可認知,認似無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復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忠富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於
107 年6 月13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 月,本案並於107 年7 月16日確定一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依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自107 年8 月1 日起即經執行禁戒處分。茲經執行機關以受刑人接受禁戒處分,經治療後無明顯精神病症狀,並對於飲酒問題表示可認知,認無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其禁戒處分之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14日雄檢欽崑107 執聲2390字第1079032059號函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免除監護處分聲請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2月4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854000 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