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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登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7 年度執聲字第3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登發犯竊盜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書所示。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又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登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2 月、3 月、4 月、2 月、3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104 年11月3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且於106 年10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之得分每月均在22分以上,因而經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檢具事證,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法務部10

7 年1 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70150691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7 年2 月6 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07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