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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秋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2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秋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5 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6 月(下稱第1 案)及有期徒刑2 年5 月(下稱第2 案),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第1 案之刑期業於103 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故受刑人於106 年3 月21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判決),應有累犯之適用,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

107 號判決、106 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99年至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5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裁定附表一,即第1 案)、2 年5 月(裁定附表二,即第2 案),第1 案之刑期起算日為100年6 月2 日、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12月1 日,並自103 年12月2 日起接續執行第2 案,執行期滿日則為106 年5 月

1 日,嗣受刑人於104 年9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 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就第1 案部分,業於103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又受刑人另於106 年3 月21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9 月26日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字第9022號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相關判決、指揮書附卷可稽。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其內已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該紀錄表已載明受刑人之前揭第

1 、2 案之各該應執行刑,及第1 案於103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第2案等節,故於本案裁判確定前,依卷內所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檢察官聲請本件更定其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