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6號聲 請 人 鄭有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何氏晴誣告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4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為確認本案當庭播放之報案電話是否為被告何氏晴之聲音,聲請交付民國107 年3 月1 日庭期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設有明文。準此,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以法定之上揭之人為限。再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甚明。至於當事人以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則指辯護人、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8條、第271 條之1 第2 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7號誣告刑事案件中,係屬告訴人,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要無請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權,是其聲請顯屬於法有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