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書豪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書豪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書豪(下稱被告)為家中長子,除肩負處理已過世滿3 年之先父後事之責外,尚有高齡且健康狀況不佳之母親須盡孝。又被告經營之租車行,亦因被告羈押無法處理業務而遭受損失。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實有悔意,訴訟程序亦已接近尾聲,是應已無再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被告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90 號案件予以審理。本院經依法訊問被告後,依被告自白及卷內事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三、本院經查閱本案相關卷證,及斟酌被告自白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2 年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4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 年,又重操舊業以行使偽鈔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從被告前經執行刑期非短之刑罰後,仍在短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再犯本案,且不僅被害人眾多,更與多名共犯分工為之,係屬有計劃性、集團性之犯罪等情觀之,可見其法敵對意思強烈,具有無視禁止行使偽造貨幣及詐欺取財之刑法規範之人格傾向。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彥鎔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本案雖未有實際持偽鈔向被害人詐取真鈔之行為,惟實際下手之林彥鎔等人之偽鈔來源,及交付詐得真鈔之對象均為被告。亦即,被告就本案共犯間之犯罪,實立於領導之地位,而有組織、動員其他共犯之能力,是有事實足認其有以類似手段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另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不僅紊亂金融秩序,且侵害眾多小本生意商家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是基於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為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雖主張其家中目前尚有亡父之後事待處理,及有高齡且患病之母親需孝養,經營之事業亦須進行等語,惟被告自承其父親死亡已滿3 年,且上開事項與被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亦無直接關聯。此外,查無被告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就本案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
3 日辯論終結,是被告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