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 訴 人 陳慶鴻自訴代理人 曾永霖律師被 告 潘秋雅上列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秋雅於民國99年2月8日,以購屋尾款不足為由,向自訴人陳慶鴻借款新臺幣54萬元,約定於104年3月1日前無息分期攤付清償,並表明待被告向高雄市銀行六合分行申辦房貸撥款後,同意由自訴人受領以代清償云云,並當場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取得自訴人交付款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之身分證及存摺並未遺失,卻向上述銀行之承辦人龔文雄佯稱遺失,並申辦掛失止付,致使銀行無法撥發房貸款項而由自訴人受領取償,被告並從此失聯,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例如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採取「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強調自訴人之舉證責任(第319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因自訴人提起自訴,即是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自行訴追犯罪,就自訴之犯罪事實,即如同檢察官於公訴案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若未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上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借錢不還」未必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除非能夠證明借款人本無還款的意思,施用詐術使出借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始構成刑事詐欺;倘若無法證明符合上述要件,,則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不能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
四、經查:㈠自訴人僅提出借款協議書、現金領取確認證明書、被告戶籍
謄本、退件信封(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38號卷第4至8頁),最多不過證明被告曾經向自訴人借款,事後遷移戶籍等情,證據內容從未提及「購屋尾款不足」、「向高雄市銀行六合分行申辦房貸」、「同意由自訴人受領房貸撥款」等記載,自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述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以購屋尾款不足為由借款」、「同意由自訴人受領房貸撥款以代清償」之事實。換言之,對於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完全未提出證據。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在高雄買房子,也沒有向
高雄市銀行六合分行申辦過房貸。當初我想買車,在網路上看到代辦信用貸款,有一位黃先生(真實姓名不詳)介紹我認識高雄的陳慶鴻先生(即自訴人),陳慶鴻帶我到陽信銀行開戶,說要幫我申辦信用貸款,我開戶後就將存摺及印章都交給陳慶鴻。他有分二次給我現金,並要我簽本票擔保,我實際上只有拿到25萬元,後續的情形我不知道」等語(本院106年度審自緝第1號卷第19至20頁),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反而指出被告可能涉有「貸款黃牛」之犯罪嫌疑。
㈢經本院多次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補正,自訴代理人表示
因高雄市銀行六合分行已裁撤,承辦人龔文雄等人均已離職無法聯繫,自訴人無從提出相關證據等語;自訴人則屢次經傳喚而不到庭,更因另案經發布通緝(本院107年度自緝字第2 號卷第82頁),迄今未補正相關證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但對於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罪事實,始終未提出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成立詐欺罪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上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自訴。
六、至於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部分,已經自訴人撤回自訴(審自緝卷第72頁、自緝卷第72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彥君